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2008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黄某、骆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一把开山刀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村安大包装厂附近及安平开发区壹加壹超市门口,伺机抢劫作案,后因被巡逻队员发现而被当场抓获。2008年12月1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08]1458号起诉书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承办经过】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积极调查取证,并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李某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改表现。
为了更好地感化、教育和挽救李某,承办律师在会见被告时,指出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教育李某要认真悔罪,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在律师的教育和感化下,李某当场流下悔恨的泪水,表示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
本案开庭审理时,承办律师根据本案事实,从有利于李某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为李某做了减轻处罚的辩护。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减轻了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点评】本案中,犯罪预备、未成年、归案后自愿认罪是法院对李某减轻刑罚的理由。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提供单位: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