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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31日,杨某因右小腿外伤致疼痛伴功能障碍半小时就诊于晋江市医院手术外科,入院后与当日进行右股骨切开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神经血管修复手术,后于2006年9月15日出院。2007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就诊于被告处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被告在为原告做取钢板手术过程中,遗留三个钢钉至今,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泉州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泉医鉴字[2008]03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承办经过】
2008年12月29日杨某向援助中心申请援助,经审查了解到杨某系来晋务工人员,因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律师费用,中心受理后及时指派援助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原告认为既然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得对起造成的伤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承办人员在详细了解案情后做了如下工作:一、了解案情经过。原告受伤系因工伤造成,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时,因手术中遗留三个钢钉未取出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但该事故对应的是不构成伤残等级,该事故对原告的肢体功能尚不造成重大影响;二、提出合理代理意见,就原告实际所受损害情况,建议原告就本案向被告提出支付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的事实认为与医疗事故无关而是工伤引起的属另案范围,不予赔偿。后经援助人员与被告积极协商,就赔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原告获得鉴定费、医疗费、部分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诉称于2007年8月19日取出固定物后就不能工作,一直误工至今。原告为证明误工期间工资,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至2007年8月取固定物期间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说明原告手术后恢复情况良好,二次手术虽然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影响原告劳动能力。鉴于该事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经过援助人员与被告医院的协商终达成协议,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获得部分支持。
案例提供单位: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