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11月2日,蔡某向王某的儿子王小某借一部无牌摩托车(该车购买发票记载王某系车主),蔡某驾驶该摩托车从石狮往永和方向行驶,至永和镇玉溪村路段遇到行人刘某,蔡某采取紧急制动时摩托车侧滑倒地碰撞刘某,致刘某受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支付了48418.1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部脑挫裂伤。经泉州市第三医院鉴定刘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留下后遗症,致刘某双侧视力、听力下降,智力损害与遗忘综合症,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及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的儿子刘小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判决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刘小某为刘某的监护人。本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蔡某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经过】2009年1月5日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刘小某代其父刘某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工作者洪朱决承办此案。承办人员接收案件后,认真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承办人员认为蔡某是本案直接侵权者,但蔡某(1993年11月3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有个人财产足以赔偿刘某,故其父蔡某某作为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其无牌摩托车未能妥善保管,致该摩托车被其子王小某出借给蔡某,对此,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事故已造成刘某成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承办人员除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外,还主张刘某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009年11月3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民初字第3409好判决书,判决如下:1、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赔偿刘某109794.39元;2、王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蔡某虽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者,但蔡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案例提供单位: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 |